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燒臘店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大業北路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