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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宥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04號
  被   告 張宥禎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禎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及28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23時10分許,自前開旅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林森二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散發濃厚毒品味道之情況,張宥禎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9.8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犯行另案偵辦),經警帶同至警局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200ng/mL(超過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40ng/mL(超過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宥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