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9行「14時47分」均更正為「12時47分」;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向警坦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品之行為,而員警於其前並無其他客觀合理依據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陳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居所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320ng/mL)、嗎啡(濃度值1918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