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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於駕車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54號
  被   告 胡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華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1月16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4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八德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740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家華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情事,且本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18)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60ng/mL、18740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