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張文黃)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HOANG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移送聯影本4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移工),且因連續曠職3日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4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被告係逾期居留身分(見偵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乃屬在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訛,則其就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已逾期,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TRUONG VAN HOANG(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HOANG(張文黃)於民國115年7月3日19時許,在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前,而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TRUONG VAN
HOANG(張文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TRUONG VAN HOANG(張文黃)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