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07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本案有被告與
告訴人林東鄉調解成立後,
嗣未依其內容為給付之客觀情形,
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偵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84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一路與龍江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林東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東鄉受有左遠端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東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東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