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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0時22分許,在屏東縣某KTV內,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4年9月16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6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695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27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695ng/mL、127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扣案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