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陳金宏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高雄巨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信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