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濬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濬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51至52、59、68、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
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6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
告訴人劉俊毅
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
拘役55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㈡
至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交簡上卷第51至52、59頁),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本院因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宣告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7至80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雖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
犯行,然
犯後坦承不諱,
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濬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濬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較多等語,而告訴人本案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為閃避被告車輛導致急煞自摔倒地,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失之情,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然被告本案既有過失,不論過失之情節輕重,均不能因對方之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濬國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旁劃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在該處,而佔據民族一路北向慢車道,適有劉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為閃避甲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肩關節唇損傷並
旋轉肌部分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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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致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劉俊毅自摔受傷,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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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自摔狀況等事實。 |
| |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為肇事原因,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略);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違規停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