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光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同年月31日6時許」更正為「
同年月31日8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陽光輝於民國115年1月31日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嘉榮檳榔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31日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1日8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路段時,因騎車突然更改行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於同日8時1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陽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