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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交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原名謝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原名謝思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豪(原名謝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33號
  被   告 謝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思豪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福三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五福三路,有許慧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與謝思豪之汽車發生碰撞,致使許慧潔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慧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慧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