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韻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韻婷犯
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韻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為「蝦皮帳號(tingsun_yun)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第13至14行更正為「
之人使用,雙方並簽立…」;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雖
辯稱:我們是共同經營云云。但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與「萬華杰」之對話紀錄或共同經營合約,且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去年開立商場後就租給「萬華杰禁止拍打餵食」,販售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都不是我在用的,我只有剛出租的時候有看過他賣的東西等語;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供稱:我會看上架的貨品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就其是否實際經營蝦皮帳戶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屬實。又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語,是被告與「萬華杰」顯然素未謀面且交情不深,無法確知隱身於網路帳號「萬華杰」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蝦皮帳戶交由「萬華杰」使用之理,被告所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是本案應不能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取。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4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韻婷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0月間某時止,以商品售出金額5%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華杰禁止拍打餵食」(下稱「萬華杰」)之人及該人所屬之「馬林企業有限公司」、「聲量國際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使用,雙方並簽立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孫韻婷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萬華杰」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孫韻婷將價金轉匯至「萬華杰」指定之銀行帳戶。孫韻婷並因上開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租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韻婷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出租並獲有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們是共同經營云云。經查,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法務部114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14000348580號函附之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向屬第三方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一節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
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僅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之租金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