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芳(已歿)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瑞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114066,
予以更正,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
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
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憑,自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71989號
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第159-162頁),故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子彈8顆中,其中已試射之3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皆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從
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㈠、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已試射不予沒收):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送驗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已試射部分不予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註)扣案8顆,採樣3顆,故應予沒收部分為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