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舜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薛舜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14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毒品
鑑定書在卷
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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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4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5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1137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113-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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