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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代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編號1)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單包純度約66.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8公克
(檢驗後淨重36.246公克)
高雄市立凱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第141頁)
113年安保字第120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第169頁)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編號2)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單包純度約73.2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35公克
(檢驗後淨重0.98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編號3)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單包純度約73.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
(檢驗後淨重0.2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