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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展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而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24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民國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卷第47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