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市袿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高市袿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
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美商利惠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份、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書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814號之警卷第28-32頁、第48頁、第50頁、第70-76頁、113年度偵字第15235號之警卷第53-67頁、第81頁、第99-107頁、112年度偵字第40814號卷第59-60頁)在卷
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聲請人雖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沒收,惟卷內尚乏相關資料得逕認係違禁物,且經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表示,因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無意提告故不予鑑定,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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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0814號卷第43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並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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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