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明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19453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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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1份(見警卷第39頁、第55頁、第71頁、第101頁、第105-119頁)在卷
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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