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得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萬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安得富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薛萬福雜記1本、薛萬福家中印章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1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而扣案之薛萬福雜記1本、薛萬福家中印章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遍閱全卷查無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之關聯,未見警察或檢察官針對上開扣案物詢問被告,亦未見
證據中有何使用上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之依據,難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從而,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