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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蔡德川告訴被告黃顗文於民國114年3月6日對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於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而於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