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彩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A07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驗卷第63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丁千真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且經鑑定,被告因緊張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復酌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已成立調解等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後尚知坦承行,且業已和被害人家屬A04、A06、A005等3人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應認被告良有悔意,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害人家屬3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往後應會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06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005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見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2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9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事故地點)時欲於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輛前後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遮蔽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欲路邊停車時,倒車過程中先不慎擦撞後方停放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重新調整角度時,又因緊張致誤踩油門而斜方衝至對向車道,適有丁千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子A06行駛至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致與A07上開車輛之發生碰撞,丁千真因此受有疑胸部肋骨骨折、軀幹瘀傷、左上肢及下肢變形、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到醫院前即無意識及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復經急救仍無效而於114年12月18日11時9分許不治死亡;A06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手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家屬即死者配偶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於因路邊停車過程中誤踩油門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事實。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編號:Z0000000000)。
死者丁千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疑胸部肋骨骨折、軀幹瘀傷、左上肢及下肢變形、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到醫院前即無意識及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復經急救仍無效而於114年12月18日11時9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
證明事發當時現場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遮蔽物而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斜方暴衝至對向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被告第一階段倒車,未注意車輛及行人,及第二階段緊張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緊張駕駛而誤踩油門暴衝至對向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