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鎧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94號、第24710號、第25609號、第31893號、第36447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鎧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詐騙過程欄「
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A06誆稱:老公外遇需要借助人的力量去掏空老公資金,需要工程師協助操作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應更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A06誆稱:老公外遇需要借助人的力量去掏空老公資金,需要工程師協助操作云云,A06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匯款。」。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至1行:「並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更正補充為:「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經警示凍結外,其餘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㈢證據部分補充: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民國115年1月14日彰西屯字第1150000001號函;被告陽鎧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㈠
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06於警詢中陳稱:已察覺本案為詐欺集團所為且經報警處理,為避免後續有更多人受害,配合匯款新台幣(下同)1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6頁),得見告訴人A06固曾匯款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然其主觀上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係為便於警方凍結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故意虛與委蛇所為之小額匯款,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甚明;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之實施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其犯罪計畫,乃欲透過匯款後再提領轉交等迂迴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堪認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論處。至附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A07、A08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後,雖經被告陸續提領,仍有10萬4978元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包含編號2A07匯入之全額、編號3A08匯入之部分款項),嗣經該帳戶之所有人A04配合,經彰化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A07、A08等節,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115年1月14日彰西屯字第115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應認被告對附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人A07、A08均已匯款而屬既遂),惟其中告訴人A07部分之洗錢行為尚屬未遂,而告訴人A08部分仍有部分已遭提領而仍屬既遂,均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洗錢罪部分,均論以既遂,自均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件附表二各罪均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為本案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皆屬未遂,其情節自較既遂之犯行為輕,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㈡卷第156頁),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㈡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
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鋌而走險
參與本案,所為實值非難;又本案被告為
不確定故意參與犯案,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
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係收取附件附表一所示包裹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而就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皆係將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並無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害人等各自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其中附件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A07已取回全部款項、編號3之被害人A08取回部分款項,其餘除被害人A03外迄未獲得賠償等情,均如上述,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等部分,分別
諭知其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㈢復審酌本件數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9)、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除附表編號6、9以外)及罰金刑(附表編號4至10)等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被告係收取3次提款卡包裹,並造成附件附表二所示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極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其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
自承每收取一個包裹可獲得報酬500元,本案3個包裹共獲得1500元部分,
業據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件附表二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㈡附件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各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後即遭提領之款項部分(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各該擔任
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為收簿手,未曾接觸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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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陽鎧澤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陽鎧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陽鎧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陽鎧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129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10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0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893號
114年度偵字第3644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鎧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方便,寄件人僅須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可,而收件人一般而言均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貨之門市為其收件門市,故透過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領包裹、再轉交他處之必要性實屬低微,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以交付包裹,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所得財物、或者為詐取財物所需之犯罪工具,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他人得以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猶為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陽鎧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A03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內容物,以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陽鎧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後,旋即將該包裹放置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以前開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嗣A03驚覺被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陽鎧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A04、A05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內容物,以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陽鎧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後,旋即將該包裹放置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4、A05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9、A11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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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包裹內容物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領取包裹後,未與委託人見面而係將包裹放置他人機車車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每次提領包裹可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A03為賺取5,000元之報酬,而寄出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內容物之包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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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A04為美化帳戶,而寄出含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內容物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6之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證人A04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90030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 1、證明證人A05為應徵工作,而寄出含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裹內容物之包裹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12有因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過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至證人A05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
| 證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19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過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A06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7所提供買方商品貼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A08所提供匯款憑條影本;告訴人A09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A10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11所提供匯款憑條影本 | |
|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其中告訴人A04、A05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附表二之人所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取財罪(告訴人A04、A05部分)、7次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之人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每次提領包裹可獲得500元報酬,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共獲報酬1,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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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潘宣妤」名義向A03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帳戶 | | | A03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114年2月24日以暱稱「王嘉靜」名義向A04佯稱:可協助美化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帳戶 | | | A04申辦: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114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慧玲專員」名義向A05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帳戶 | | | A05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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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誆稱:老公外遇需要借助人的力量去掏空老公資金,需要工程師協助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7誆稱:購買包包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8誆稱:購買玉飾珠寶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誆稱:購買中古車零件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6誆稱:以匯率賺價差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誆稱:投資股票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4年3月7日13時52分 ⑵114年3月7日13時51分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12誆稱:可以低價購入酒類,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