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智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5時至
翌日(即12日)8時間某時,徒手開啟楊德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址庭院,竊取楊德鳳所有並放置在庭院地上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離去。得手後
旋即步行離去走出,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自「弘法寺」外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楊德鳳發覺上開冷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比對與侯智元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德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侯智元有罪之相關
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德鳳(見警卷第7至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46138136號
鑑定書、照片、指紋卡片、
鑑定人結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初鑑清單(見警卷第25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冊(見警卷第41至7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與機會,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
告訴人,且該物品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