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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皓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名皓與陳新翰係朋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2月25日6時37分許,徒步前往陳新翰與其父陳益國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後,以其所有自備之衣架勾開上開住處門鎖以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陳新翰與其父陳益國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益國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2兩7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隨即變賣得款53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3月2日6時15分許,以前述相同方式,無故侵入陳新翰與其父陳益國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益國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款項花用殆盡。因陳新翰、陳益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新翰、陳益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名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名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至4頁;審易卷第41、44、46頁)。
 ㈡證人告訴人陳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70、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69至7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所檢附勘察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54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560431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62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560472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79頁)。
 ㈦本案竊盜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8頁)。
 ㈧告訴人陳新翰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新翰及陳益國上開住處內,而竊取告訴人陳益國所有財物及現金得手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陳益國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益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陳益國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6萬元等物,並將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變賣得款53萬元花用殆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是以,可認如被告上開變賣所得53萬元及其所竊得之現金6萬元,應各核屬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竊得物品或變賣所得或所竊現金返還予告訴人陳益國,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㈡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係以其所有自備之衣架勾開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而打開門鎖後,無故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而行竊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由此足認該支衣架,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衣架業已隨手丟棄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衣架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支衣架之經濟價值尚屬低微,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知,一併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許名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許名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