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5號、第35447號、第35892號、第36242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
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明良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成嘉彬、黃春二、張木全、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瑞清、陽宏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扁鑽及螺絲起子,雖未
扣案,然既可持以撬開車門、車窗,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另有竊得行車電腦1部,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有竊得無線電車台主機1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瑞清於警詢之證述及
證明力薄弱之主機照片、收據外,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財物,此部分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
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
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4.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2、5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
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代理人王瑞清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工具:
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扁鑽及螺絲起子各1把,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現金2,000元、編號3現金100元、編號4現金350元、編號6現金35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把,撬開成嘉彬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竊取擺放在車內之現金2,000元。 |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把,撬開成嘉彬停放在左列地點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鎖,入內尋覓財物未果。 |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黃春二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竊取擺放在車內排檔桿旁之現金100元。 |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張木全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竊取擺放在車內駕駛臺上之現金350元。 |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王瑞清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副駕駛座三角窗,並撬開車門鎖,入內尋覓財物未果。 |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陽宏霖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透氣窗,伸手入內打開車門鎖,竊取放置在車內置物箱內之現金350元。 |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