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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5號、第35447號、第35892號、第362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明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成嘉彬、黃春二、張木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瑞清、陽宏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扁鑽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撬開車門、車窗,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另有竊得行車電腦1部,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有竊得無線電車台主機1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瑞清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明力薄弱之主機照片、收據外,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財物,此部分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2、5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代理人王瑞清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扁鑽及螺絲起子各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現金2,000元、編號3現金100元、編號4現金350元、編號6現金35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成嘉彬
114年8月21日3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把,撬開成嘉彬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竊取擺放在車內之現金2,000元。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成嘉彬
114年9月7日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把,撬開成嘉彬停放在左列地點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鎖,入內尋覓財物未果。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黃春二
114年9月22日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黃春二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竊取擺放在車內排檔桿旁之現金100元。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張木全
114年9月22日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張木全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竊取擺放在車內駕駛臺上之現金350元。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瑞清
114年9月22日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王瑞清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副駕駛座三角窗,並撬開車門鎖,入內尋覓財物未果。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鍠昇輪胎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陽宏霖
114年10月3日22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陽宏霖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透氣窗,伸手入內打開車門鎖,竊取放置在車內置物箱內之現金350元。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