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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譽文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6月20日為茂業智慧安防有限公司(下稱茂業公司)之業務人員,曾向陳玲偉所經營之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創立方公司)租賃南部辦公室,而茂業公司曾於111年6月間與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之高雄前鎮廠訂定監控、門禁系統等工程契約。陳譽文明知自己無實際從事凱銳公司高雄前鎮廠第二期採購案相關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玲偉佯稱因凱銳公司欲將大陸廠移回高雄廠,伊想私下承接,需要保證金及資金,若共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以及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玲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陳譽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11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71萬元,應予更正)予陳譽文,陳玲偉詢問茂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許家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譽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及記事本之紀錄截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預計投資項目表、温泰皓114年7月1日(000)000000號函文、茂業公司114年7月18日函文、茂業公司與凱銳公司監控系統工程合約書、ESD通關系統合約書、門禁系統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以相類似之承攬工程需資金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僅返還告訴人400萬元(詳後述)、未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共計詐得之1,311萬5,100元,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400萬元,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證述明確,雖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此400萬元係利息等語,然此部分尚無證據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確已返還告訴人40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911萬5,1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行為
匯款時間或交付時間
交付金錢之方式或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陳譽文於112年2月15日向陳玲偉佯稱:承接凱銳公司高雄廠區通關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2月15日
臺銀帳戶
⑴150萬元
⑵3萬5,000元
⑶50萬元
2
112年2月20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100萬元
3
112年2月23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100萬元
4
陳譽文於112年3月14日向陳玲偉佯稱:承接凱銳公司高雄廠門禁監控管理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3月15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⑴4萬7,000元
⑵2萬8,000元
5
112年3月21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⑴8萬5,000元
⑵68萬元
6
112年3月24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36萬5,000元
7
陳譽文於112年4月6日向陳玲偉佯稱:與凱銳公司高雄廠簽約門禁監控管理系統、通關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4月9日
臺銀帳戶
⑴1萬8,000元
⑵16萬2,000元
⑶11萬2,000元
8
112年4月10日
臺銀帳戶
189萬
9
112年4月11日
臺銀帳戶
9萬3,600元
10
陳譽文於112年4月12日向陳玲偉佯稱:購買凱銳公司高雄廠消防連動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4月12日
臺銀帳戶
⑴46萬元
⑵8萬元
11
陳譽文於112年4月12日向陳玲偉佯稱:購買凱銳公司高雄廠消防防火門設備云云
112年4月13日
當面交付
⑴31萬2,000元
⑵30萬元
12
陳譽文於112年4月14日向陳玲偉佯稱:購買凱銳公司高雄廠排煙偵測及環境溫溼度感控設備云云
112年4月17日
當面交付
12萬5,000元
13
112年4月18日
當面交付
77萬700元
14
112年4月24日
當面交付
8萬5,000元
15
112年4月25日
臺銀帳戶
50萬元
16
陳譽文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向陳玲偉佯稱:凱銳公司高雄廠產線大樓標準資訊機房建置之設備云云
112年4月28日
臺銀帳戶
100萬元
17
陳譽文於112年5月5日以LINE向陳玲偉佯稱:購買設備需繳交SGS檢測保證金云云
112年5月5日
臺銀帳戶
16萬8,000元
18
陳譽文於112年5月6日以LINE向陳玲偉佯稱:購買AI臉辨識機設備云云
112年5月6日
臺銀帳戶
5萬8,000元
19
陳譽文於112年5月7日以LINE向陳玲偉佯稱:購買AI臉辨識機設備云云
112年5月7日
臺銀帳戶
5萬8,000元
20
陳譽文於112年5月8日向陳玲偉佯稱:承接大同台糖養殖場工地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5月8日
臺銀帳戶
⑴33萬6,000元
⑵11萬2,000元
21
陳譽文於112年5月9日向陳玲偉佯稱:承接大同台糖嘉義養殖場車輛ETC追蹤設備工地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5月10日
臺銀帳戶
⑴18萬6,000元
⑵37萬2,000元
22
陳譽文於112年5月11日向陳玲偉佯稱:大同台糖屏東養殖場車輛ETC追蹤設備云云
112年5月12日
臺銀帳戶
⑴8萬5,000元
⑵3萬5,000元
23
陳譽文於112年5月13日以LINE向陳玲偉佯稱:車牌辨識鏡頭主機設備云云
112年5月13日
臺銀帳戶
2萬5,200元
24
112年5月17日
當面交付
8萬4,000元
25
陳譽文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向陳玲偉佯稱:驗收追加需求周轉金25萬云云
112年5月25日
臺銀帳戶
25萬元
26
112年6月5日
當面交付
1萬8,600元
27
112年6月9日
當面交付
2萬1,000元
28
陳譽文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向陳玲偉佯稱:更換通關機靜電消除儀設備云云
112年6月14日
臺銀帳戶
2萬4,000元
29
112年7月10日
當面交付
⑴6萬3,000元
⑵3萬2,000元
⑶2萬4,000元
⑷1萬5,000元
共計:1,311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