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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壹支、電焊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名鍚企業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贅述),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電焊線1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老虎鉗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實際管領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
  被   告 許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中於民國114年8月4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興順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名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並置放在上址之發電機上之電焊線剪斷,竊取電焊線1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名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安張玉鳳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鍚企業有限公司委由張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竊取電焊線1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名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電焊線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焊線1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財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