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5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宏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宏光路口處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宏光路口處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見警一卷第6頁),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施用毒品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謝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115年度偵字第6611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宏光路口處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2,610ng/mL)、嗎啡(40,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800ng/m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1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相片等事證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謝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