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育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之不法利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零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育偉與 董彥宏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4年6月中旬某日止為同居之情侶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尤育偉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且無依約清償信用卡款及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尤育偉 於11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間止,向董彥宏佯稱:一起換新IPhone 16 pro max手機後,會分期付款,且伊會負責同居期間生活開銷等語;又於114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與董彥宏一同前往至泰國旅遊期間,向董彥宏佯稱:以刷卡方式支付手機、旅遊開銷、機票住宿等費用,伊會清償信用卡款項云云,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同意將不知情之其前妻梁蕙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借予尤育偉使用後,尤育偉即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本案玉山信用卡或本案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之利益。 ㈡尤育偉 復於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董彥宏實施詐騙,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三「交付款項方式、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三「交付款項方式、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三「交付款項方式、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予尤育偉而詐欺得逞。二、案經董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育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㈠ 被告就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7、20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101、107、109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董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5、28至32頁;偵卷第89至91頁)。 ㈢證人梁蕙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2、43頁)。 ㈣ 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玉山信用卡之帳單及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3、54頁;偵卷第139、141、147、149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本案中信信用卡之帳單及消費明細(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155至159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與暱稱「陳國順」之人間對話紀錄、IPhone 16 pro max手機之蝦皮拍賣訂單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169至179頁)。 ㈠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述詐欺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 被告以前述方式,多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免於支付刷卡消費之利益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之行為,可認其應係基於相同詐欺犯罪計畫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獲得免於支付刷卡消費之利益及自告訴人處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之各行為間,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㈤ 再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9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10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21、55至57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10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本案所為詐欺犯罪,均為相類侵害他人財產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其與告訴人間同居情侶關係,罔顧告訴人對其信任,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玉山信用卡、本案中信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供被告刷卡消費,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款項,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額、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個人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其所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各該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之利益,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款項,應均核屬其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告訴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本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 附表二:本案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 附表三: | | | | 尤育偉於114年4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ric」之名義與董彥宏聯繫,並佯稱:欲向其借款換美金云云,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尤育偉。 | 董彥宏於114年4月10日10時33分許,將25,000元匯至尤育偉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尤育偉於114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ric」之名義與董彥宏聯繫,並佯稱:到泰國玩需要現金,請董彥宏向同事借款,會清償借款云云,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尤育偉。 | 董彥宏於114年4月13日17時13分稍後之某時,交付現金20,000元予尤育偉。 | | 尤育偉於114年5月11日0時15分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ric」之名義與董彥宏聯繫,並佯稱:請董彥宏幫忙繳納華南銀行信用卡款項,會清償借款云云,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尤育偉。 | 董彥宏於114年5月11日0時15分許,將9,655元匯至尤育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尤育偉於114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ric」之名義與董彥宏聯繫,並佯稱:購買沙發不夠錢,請董彥宏向同事借款,會清償借款云云,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尤育偉。 | 董彥宏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交付現金30,000元予尤育偉。 | | 尤育偉於114年6月2日1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ric」之名義與董彥宏聯繫,並佯稱:其所有提款卡無法使用,請董彥宏向同事借款,會清償借款云云,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尤育偉。 | 董彥宏於114年6月2日12時27分許,翻拍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尤育偉,尤育偉即輸入該張信用卡號以支付住宿費用4,053元。 | | 尤育偉於114年6月11日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ric」之名義與董彥宏聯繫,並佯稱:北上處理家事需要費用,請董彥宏向同事借款,會清償借款,另需董彥宏之玉山簽帳卡備用云云,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項及財物交付予尤育偉。 | 董彥宏於114年6月11日1時46分許,交付現金30,000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予尤育偉。 | | 尤育偉於114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瞎哥哥94很沒水準」之名義與董彥宏聯繫,並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賣給其同事云云,致董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尤育偉。 | 董彥宏於114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交付現金5,300元予尤育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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