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陳建丞與吳佳璇係夫妻,因陳建丞懷疑吳佳璇外遇,為掌握吳佳璇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透過網路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放置在吳佳璇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以此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接續竊錄吳佳璇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丞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佳璇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