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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丞與吳佳璇係夫妻,因陳建丞懷疑吳佳璇外遇,為掌握吳佳璇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透過網路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放置在吳佳璇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以此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接續竊錄吳佳璇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丞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佳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