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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憲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英國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三角側臥墊」壹件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家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係英國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下稱本案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口罩、醫療用衛生口罩等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該等商品或透過網路方式為之。郭家憲仍基於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三角側臥墊」(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記載為「側躺墊」;下稱本案商品)後,再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操作具連線網路功能之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分別向蝦皮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所開設之賣場,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警瀏覽網站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6月9日21時4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1件,經郭家憲包裝後以超商取貨之方式寄出,經警方取得並送鑑定,確認為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家憲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圖騰是這個品牌,我真的不知道BURBERRY是什麼等語。
 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扣案本案商品之翻拍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114恒鼎智字第0163號函檢附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ry1019」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BURBERRY」商標為知名精品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業已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其商標所包含之圖案亦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經營網拍已有10餘年經驗,此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可認其係智識正常並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自104年起今,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04年度偵字第20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5年度偵字第26599號、106年度偵字第7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106年度偵字第18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④108年度偵字第2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處刑確定);⑤109年度偵字第11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判決處刑確定);⑥109年度偵字第13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處刑確定);⑦110年度偵字第13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而堪認定。
 ⒊觀之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各該違反商標法案件,所販賣商品,遍及水壺、護膚保養品或化妝品、文具、洗臉毛巾、遊戲機、玩具等不同領域之物,亦包含女性用品及紡織品,商品來源或為大陸地區之購物網站、某商店,或其來源不明,被告並因而參加過法治教育課程、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得見被告既有因多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遭偵查、審判之經驗,又長期身為專業之網路拍賣人士,顯對於網路拍賣市場之經營模式、商品型態均甚熟悉,且明知自大陸購物網站或不明來源之貨物,皆可能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是其對於是否違反商標法之敏感度,顯較一般人更高。況查本案商品係被告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依其過往經驗,已有侵害商標權之疑慮,而本案商標權更為著名商標且享譽國際,廣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復有如上述更甚於一般人之業界敏感度,是其空口所辯並非知悉等語,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而觀本案商權係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口罩;醫療用衛生口罩;拋棄式衛生口罩;醫療用布製衛生口罩;醫療用防護口罩」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稽本案商品之說明,主打用於行動不便、長期臥床、孕婦側臥休息等情形,二者雖為不同商品,惟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醫療週邊相關商品,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本案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商品間,二者存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商品,先予敘明。
  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又警方基於蒐證目的購入本案商品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為圖己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售牟利,實係漠視商標專用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品牌形象及品質,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可非難;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亦無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已有多次相類前科之素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