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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林清源
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𧬶𧬶MeoMeo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被告𧬶𧬶MeoMeo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自訴人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就當事人欄位關於所稱被告「𧬶𧬶MeoMeo」謹記載「Dcard帳號,真實姓名不詳」,而就包含姓名、年齡、性別、住所或居所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人。
 ㈡綜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