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逸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星巴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之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星巴克」,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鄭逸騛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Telegram)暱稱「星巴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張芷慧」、「立鴻客服No.188」之人,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陸續傳送訊息予施惠婷,對施惠婷佯稱:可在「立鴻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施惠婷陷於錯誤,備妥98萬元現金,鄭逸騛即於112年11月8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向施惠婷收取98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由「星巴克」提供、蓋有偽造「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高宛禾」、「童博鴻」印文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施惠婷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予「星巴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逸騛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9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金儲值收據影本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並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間,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星巴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高宛禾」、「童博鴻」印文各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為詐騙行為,紊亂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刑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