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4有罪之相關
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
按「有罪判決,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
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金融帳戶從事收款、提款、轉帳等交易權限,並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人與自己素未謀面也無信賴關係,倘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其金融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係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另其帳戶內詐欺贓款經該人提領、轉匯可能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該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該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A03以假冒網路交易買家欲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出貨而須進行認證等手法,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5日下午5時6分、5時7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彤)49,981元、30,089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人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殆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②
證人即
告訴人A03之證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截圖、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被告提供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殆盡
等情,雖均不爭執,但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可以申請福利補助,點選進去後,對方與伊加LINE,對方表示可以將伊包裝成澳洲工作夥伴,因為已經申請通過,要試看看可否領錢出來,要伊寄出提款卡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但被告始終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資料或其他證據,則被告所辯上開緣由是否屬實可信,
並非無疑。再者,所謂「補助」,通常是指特定單位或機構基於特定目的,因此對於符合特定條件之人,透過符合條件者備齊有關證件資料向核發補助之單位、機構提出申請,或由該特定單位、機構主動過濾審核後,對於符合條件者予以發放金錢、物資,或是對於某些負擔施予優惠。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要將伊包裝成歐洲的工作夥伴幫伊申請補助乙節(見偵卷第82頁),於審理時稱:對方說要將伊包裝成澳洲工作夥伴可以申請補助,對方說臺灣公民可以申請1次,因為伊沒有去澳洲,要那邊的銀行查起來伊友去那邊消費,也就是要裝伊有在澳洲消費,補助單位是澳洲那邊,對方說幫伊申請補助金是8萬歐元,約200多萬元臺幣,伊跟對方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跟對方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足知被告之於其
所稱之補助並未有符合條件,反而是需透過不詳之人所謂「包裝」手段加以掩飾,與一般申請各種補助之流程顯然不同。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其所稱之「補助」條件僅需「具臺灣公民身分」及「在澳洲消費紀錄」即可申請高達8萬歐元補助,而該補助發放方為澳洲,然衡諸常情,某國家對於外國人所給予之優惠高達8萬歐元,條件卻甚為寬鬆,且僅以具臺灣公民身分而在該國內消費即給予甚高補助,絲毫未能探知該補助之目的為何,均顯不合理而明顯可辨。再被告自陳其在臺領取補助包含殘障補助、租屋補助每月金額不過5,437元、3,8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而眾所皆知,國內殘障補助、租屋補助均須檢具相關資料加以審核,並依照不同級別按月發放補助金,以在臺國內補助金額非高之項目,卻設有多種條件、級別予以嚴格審核、發放,但本案被告所辯澳洲補助金額甚鉅但條件卻甚為寬鬆,更明顯可以看出被告本案所辯補助情節實屬不合理,以被告在臺有申請諸多之經驗,焉有絲毫未察覺其本案所辯「補助」存有諸多值得存疑之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
自承「我有問對方哪有這麼好」(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實已辨別對方所稱澳洲補助並非合理可信,應無疑義。
⒉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是為令帳戶申請人便於利用金融帳戶之存、提、匯款功能,因之據以核發,並於核發之初設定開卡密碼供申請人於初次插卡使用時輸入,再由申請人於初次插卡後進行密碼變更設定,並由帳戶申請人妥善保管金融卡與密碼,並免於遭有心人士取得或濫用,由此可知,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甚至是借用互不熟識也無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甚至額外支付代價或高額費用,以有償之方式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而不使用自己或其他與自身更具熟識度、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甚至許以顯不相當之利益誘使他人提供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另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且無須面對面之特性,假冒各種虛偽身分、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但該等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而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倘被告所辯與自稱「金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者取得聯繫之詞屬實,堪認被告具有使用網際網路能力,其對於上開社會現況與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防制詐騙之事當非毫無所悉。另被告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知道對方姓名年籍,也不知公司地址或聯絡窗口之人的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82頁),②於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與對方任何人見面,與對方不認識,伊本案就是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沒見過面也不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堪認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素未謀面、互不熟識也毫無基礎信賴關係,復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應知凡是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者,即可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插卡、輸入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交易功能,則被告當知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者,
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真實具體用途。 ⒊而被告主觀上既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者,
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真實具體用途,且其已辨別對方所稱澳洲補助情節並非合理可信,復未曾加以查證(見偵卷第83頁),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自稱「金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係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自稱「金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自身極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而該人亦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後,再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
法益(包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
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物品、資訊等,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
犯後~~,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幫助他人詐騙所得及洗錢金額,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去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