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貴
李睿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1款項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
沒收。
A10犯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A10均
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模式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及犯行曝光,且為能順利遂行詐欺得財之最終目的,多會利用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自身則能隱藏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形成斷點並遂行犯罪,倘與自身不熟識也欠缺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不自行出面取款,而以輾轉之方式委託他人出面提款後轉交,該等款項可能是該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依其年齡、智識能力,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以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與金融卡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與CHOO WAI LEONG(中文名:徐偉良,下稱徐偉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S錢兔似錦」、「順順」等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由A09擔任司機、收水之工作,負責開車載送A10、徐偉良,並向徐偉良收取提領贓款;A10則擔任查帳手、監控手,負責以電腦測試金融卡是否
堪用,並將金融卡轉交付予徐偉良前往提領以及監控其提領情況;徐偉良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9、A10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等依指示以上述分工模式取得來源不明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徐偉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備
犯意聯絡,由不祥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3實施詐騙(無證據證明A09、A10知悉或預見具體詐騙內容、方式),A03受詐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寄交金融帳戶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帳戶資料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A09、A10知悉或預見具體詐騙內容、方式),詐騙A03、羅宇㨗,致其等
陷於錯誤,A03、羅宇㨗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受款帳戶。隨後A09、A10及徐偉良則依不詳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受款帳戶之金融卡,先經A10以電腦測試後,交付由徐偉良進行提款(提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
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由徐瑋良於114年6月19日提款部分,難認A10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後,
旋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A10、A09轉放置於指定處所,供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取款,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羅宇㨗匯出款項經徐偉良於114年6月19日提領部分,僅轉交與A09後,尚未再經A09轉交即遭警查獲並扣案【見後述】,A09及徐偉良所涉附表二編號1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A09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以上述分工模式取得來源不明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徐偉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由A09依不詳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付予徐偉良進行提款(提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旋即交付予A09(A09、徐偉良所涉附表三編號1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801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惟A09欲將領得之款項轉放置於指定處所,供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取款時,
適經警於114年6月19日1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A09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徐偉良坐在後座)而上前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羅宇㨗、A05、A06、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9、A10有罪之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與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A09、A10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3300號警卷第85至87、89至99、101至105、107至112、181至186、187至190頁;20801號偵卷第17至19、21至23頁;2602號偵卷第71至74、85至91頁;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有同案被告徐偉良(見3300號警卷第311至313、315至325頁;20801號偵卷第9至11頁;2602號偵卷第72至74頁)、
證人即
告訴人A03、羅宇㨗、A05、A06、A07、被害人A08(見3300號警卷第373至375、385至387、401至403、415至418、437至439、473至477頁)之證述,且有
告訴人A0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300號警卷第7至9頁)、案外人蔡宜承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300號警卷第11至13頁)、案外人許薰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300號警卷第15至17頁)、案外人鄭美連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300號警卷第19至21頁)、案外人許薰尹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300號警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300號警卷第27至37頁)、被告A09出具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300號警卷第127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300號警卷第131至137、141至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300號警卷第179 頁)、被告A10出具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3300號警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300號警卷第197至199、207頁)、被告A10遭查扣I-PHONE XR手機頁面與對話翻拍照(3300號警卷第209至300頁)、被告徐偉良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300號警卷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300號警卷第331至335、343至364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倉庫租用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3300號警卷第377、381至383頁;20801號偵卷第209至243頁)、告訴人羅宇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截圖(3300號警卷第389至3
93、399頁)、被害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對話截圖(3300號警卷第405至413頁)、告
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
截圖(3300號警卷第419至435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憑證、對
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3300號警卷第441至443、446至471頁)、告訴人施文
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3300號警卷第479至485頁)
、告訴人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20801號偵卷第189至19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偵字第4708、6179
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5 年6 月30日元銀字第11500276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
第173至178頁)、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影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A10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5所犯各罪,與A10(僅附表二編號2其中告訴人羅宇㨗所匯款項經於114年6月19日遭提領部分)、徐偉良、「S錢兔似錦」、「順順」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10就附表二所犯各罪(附表二編號2,僅限告訴人羅宇㨗所匯款項經於114年6月18日遭提領部分),與A09、徐偉良、「S錢兔似錦」、「順順」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2人本案所為,是其等與上述共犯分別基於對各告訴人詐騙之同一目的,由不詳共犯先向各告訴人施詐,待各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2人與徐偉良以前述分工模式提領款項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等對各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重合,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對於各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受侵害之財產
法益歸屬主體不同,且各被害人受騙、受損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罪,再者,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259頁),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
審酌。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本案各次行為手段,各被害人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對價),暨被告2人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64頁)與前科素行、
公訴人具體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A09作為本案測試領取贓款之金融卡所用之電腦設備及背包;附表四編號6至9之金融卡,則為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用;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經被告A09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8頁)。是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A09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沒收,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則該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應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10所有之物,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經被告A10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之金融卡及存簿,則為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用,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則該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應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新臺幣(下同)41萬元為同案被告徐偉良於114年6月19日提領本案附表二、三之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後,交予被告A09,該日提領款項尚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業據被告A09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8頁),此為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其中39萬8,000元
業經另案沒收,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本案應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其餘1萬2,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A09所有,應諭知沒收。 三、
公訴意旨雖另就被告A09遭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主張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詐欺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上開扣案車輛與鑰匙,雖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期間使用之車輛,而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而該車上開車輛之車主為案外人「呂崇瑋」(3300號警卷第179頁),另此人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何涉案嫌疑,則沒收此車輛就本案而言屬「第三人沒收」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財產法益剝奪。而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全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規定賦予該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依同條第2項通知該第三人,本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上開車輛之程序已有所不備,損及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且若宣告此車輛所涉第三人財產權之剝奪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結果(本案大部分詐騙款項均經共犯徐偉良提領後轉交被告A09,但被告A09尚未及再行轉交即遭警查扣),恐有失衡平。復經參酌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犯罪所用之物若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尚需審酌是否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作為犯罪所用,而本案更無證據可認具有上開得對第三人沒收之緣由,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其餘被告2人經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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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114.06.18 17:03 114.06.18 17:04 | | | |
| | |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A09、CHOO WAI LEONG(接續提領左列同一告訴人遭詐同筆款項)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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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4.06.19 08:43 114.06.19 08:44 | | | A09及CHOO WAI LEONG所涉附表三編號1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801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06.19 10:29 114.06.19 10:30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06.19 10:55 11:00 11:02 11:03 11:04 11:05 | | | |
| | | 114.06.19 11:01/5萬元 11:02/3萬元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7-11鳳頂門市)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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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存簿(戶名:A03 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 |
| 郵政提款卡(戶名:A03 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 |
| 元大銀行金融卡(戶名:蔡宜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戶名:鄭美連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郵政金融卡(戶名:許薰尹 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戶名:許薰尹 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 |
|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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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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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A1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