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第31124號、第34959號、第36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附表編號1、3、4部分)」、第6、10行「附表示」均更正為「附表所示」、第9、11行「附表所示」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3、4所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貴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德晉」、「LE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本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方淑娟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查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附件之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沒有懷疑過收款工作涉嫌詐欺,是找工作被騙等語(偵一卷第27-31頁),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此部分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徐淑貞、李秉原、姚建仁、方淑娟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所示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係行使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以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置於指定地點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6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2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6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1枚)
1張
3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4年6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瑞聰」印文各1枚)
1張
4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4年6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瑞聰」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24號
                  114年度偵字第34959號
                  114年度偵字第36275號
  被   告 張貴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1868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作為報酬。張貴智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示之徐淑貞、李秉原、姚建仁、方淑娟等人(下稱徐淑貞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所謂之投資款項後。張貴智旋依「德晉」指示,先至某處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款證明文書收據後,於附表示時、地向附表所示徐淑貞等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收款證明與徐淑貞等人而行使之。張貴智成功取款後,旋依「LEO」指示,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處,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淑貞等4人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民第二分局與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貴智警詢及偵訊真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貞、李秉原、姚建仁、方淑娟警詢指訴。
 3、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案件卷附之告訴人徐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翔發│主機共置帳戶現金股票協議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人徐淑貞報案之受理與通報紀錄。
 4、114年度偵字第36275號案件卷附之告訴人李秉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告訴人李秉元報案之受理與通報紀錄。
 5、114年度偵字第31124號案件卷附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114年度偵字第34959號案件卷附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方淑娟提供之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與告訴人匯款之帳戶資訊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張貴智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行為,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貴智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186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案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收款證明 
1
徐淑貞
假投資
114年6月17日13時52分許/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李秉原
假投資
114年6月19日21時許/6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無
3
姚建仁
假投資
114年6月20日9時許/9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4
方淑娟
假投資
114年6月20日11時2分許/9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114年6月25日 10時許/54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