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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A05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濤』、『小七』、『M助理』、『D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5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甚至要求受雇者以非本人名義之姓名之名義出面收取款項,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濤』、『小七』、『M助理』、『D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出面使用非本人名義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直接故意,並與『黃濤』、『小七』、『M助理』、『D助理』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第15至21行「A05遂於114年12月27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受『M助理』、『D助理』等人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再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厚德路與翠華路口,冒用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A03收取現金55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淑靜』署名後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另A05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印文1枚)、工作證(未經查扣)各1張,再由A05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等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林淑靜』之姓名後,於114年12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A03見面,A05當場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其為『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本案同時有列印偽造工作證後配戴、行使之行為,且就被告所犯罪名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有回傳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31、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本案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且此部分事實與所犯罪名與起訴書所載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罪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62至63、67頁),對於當事人、辯護人之訴訟上攻防、主張並無妨礙,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判決。
三、被告就所犯各罪,與「黃濤」、「小七」、「M助理」、「D助理」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3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縱使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因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因集團性、組織化詐騙犯罪常常因為共犯間存在著各種斷點而查緝不易,致使此類犯罪難以抑制、消除,與傳統詐欺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與行為之危害性,因此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考量上開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罪後,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得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及被告之主觀條件、家庭狀況,與被告所犯之罪量處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被告主觀條件、家庭狀況等即謂其本案犯罪情節足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之主觀犯意類型、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難認有取得報酬或對價等),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身體健康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70頁),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237頁),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向告訴人A03所收取之55萬元,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9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濤」、「小七」、「M助理」、「D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靜」、「李欣」向A03佯稱:若要進行約會需先加入會員、儲值流量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12月27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厚德路與翠華路口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A05遂於114年12月27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受「M助理」、「D助理」等人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再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厚德路與翠華路口,冒用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A03收取現金55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淑靜」署名後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靜」。A05復依「M助理」、「D助理」等人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濤」、「小七」、「M助理」、「D助理」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不實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僅坦承本件客觀犯行,且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