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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71、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10依其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且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進行收款、提款、匯款之用,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如」、「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張秩嘉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熟識也毫無信賴關係,因而已預見倘其依該等人指示,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供收款、匯入款項之用,再依照該他人指示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而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進行轉交,更可能係分擔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與「陳心如」、「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張秩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A10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晚上8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而後由不詳之人以假冒買家、賣家佯稱交易而需配合驗證或操作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A10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交給張秩嘉,再由張秩嘉續行轉交,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10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而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找到「嘉祥財信管理公司」,對方稱伊財力證明不足,要幫伊包裝、作財力證明,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伊的帳戶,因為公司的錢有限,所以要伊領出來後再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收回去再存進去,伊不知道這些錢是髒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而後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自各該帳戶提款並轉交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告訴人A03(見9100號警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星佑(見910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9100號警卷第179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A06(見9100號警卷第236至239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9100號警卷第333至336頁)、證人張秩嘉(0700號警卷第33至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9100號警卷第9至11頁;0700號警卷第1頁);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9100號警卷第17至19頁;0700號警卷第5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9100號警卷第21至23頁;0700號警卷第3頁);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對話譯文(見9100號警卷第29至62頁);嘉祥財信管理切結書(見9100號警卷第63頁;0700號警卷第93頁);告訴人A03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9100號警卷第87至91、97至107頁);告訴人林○佑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截圖(見9100號警卷第148至149、153、157至167頁);告訴人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截圖(見9100號警卷第175至177、197、201、217、223至232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受騙資料整理(見9100號警卷第234至235、257至258、266至273、285至288頁);告訴人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對話截圖(見9100號警卷第329至331、337、353、370、379至381、384至3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0700號警卷第7至11、41至87頁);被告提供與「吳俊鴻」對話截圖(見0700號警卷第95至105頁)等在卷可參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有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對話文字檔、對話截圖、切結書為佐,然:
  ⒈個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貸款條件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資金使用,借款人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則被告所辯是為貸款而美化其資力,因此提供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營造被告財力證明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
  ⒉被告於①114年9月25日警詢中稱:伊是114年8月底、9月初在臉書看到不詳貼文者寫一篇關於貸款的廣告,因為伊缺錢便主動私訊聯繫並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對方主動與伊加LINE,對方暱稱「陳心如_嘉祥財信管理」問伊個資,之後說伊的條件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但因為伊財力不足,需要包裝帳戶,才會匯錢到伊帳戶,收到貸款公司LINE暱稱「吳俊鴻_嘉祥財信管理」聯繫,因為伊要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但伊財力證明不足,所底委託公司幫伊包裝伊帳戶,公司說會匯錢到伊帳戶,伊再提領出來無息返還給公司,伊領完錢後,「吳俊鴻_嘉祥財信管理」就會用LINE聯繫伊到海軍官校郵局對面世運主場館機車停車場某棵樹下很暗的地方,把錢交給名為「陳俊宏」之男子,伊確認對方身分後就把提款的錢全部轉交該男子,該男子清點之後會打電話跟「吳俊鴻_嘉祥財信管理」說收到了,確認沒問題,伊就離開等語(見0700號警卷第16至18頁)。②於115年3月24日偵訊時稱:伊想要申辦信用貸款300,000元,對方說要幫伊做財力證明,用對方公司的錢匯到伊帳戶,伊再領出來交給對方,這樣帳戶比較好看、比較容易貸到錢,伊沒有見過「陳心如」或「吳俊鴻」本人,只有見過拿來錢的2個人,伊之前有跟玉山銀行、農會貸款過,當時有用房子作抵押等語(見7571號偵卷第57至58頁)。③於審理時稱:伊沒有與嘉祥公司的人見過面,都是網路聯繫,伊和聯繫的人都不熟,因為伊沒有錢、沒有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以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自知其因自身資力、債信因素且無抵押品而難以申貸獲准,更應知悉本案「吳俊鴻」、「陳心如」等人所謂匯款至被告帳戶,都只是在營造虛偽的資金金流、財力假象,而與正當、合法申貸首重借款人之資力、債信或擔保是否充足,並無需假造上揭表象顯有齟齬。且依證人張秩嘉警詢中證述:是飛機群組「高雄楠梓敲鐘隊」裡面會傳一段話,內容大概是「我是歐菲貸款公司專員,來跟你收貸款的包裝金」,伊只要這樣跟車手講,車手就會把錢給伊等語(見0700號警卷第36頁),除可知證人張秩嘉出面向被告收取款項所稱公司名義與「陳心如」、「吳俊鴻」所稱「嘉祥財信管理」明顯不同,且也未見證人張秩嘉有與被告確認身分為「陳俊宏」之情形。況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陳俊宏」均不熟識,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未曾與「吳俊鴻」、「陳心如」見面,且未曾親至「嘉祥財信管理公司」,更不知該公司是否真實,以被告本案供稱是透過臉書尋得貸款資訊,足見被告具有使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另被告自承學歷為碩士(見本院卷第76頁)、職業為補教業(見9100號警卷第11頁;0700號警卷第13頁),則以被告具備使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綜合社會經驗,其對與自己不熟也無信賴關係之「吳俊鴻」、「陳心如」所稱以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之營造虛假表象手法協助貸款之說詞,應非不能輕易辨別不合理、非可盡信之處。
  ⒊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等而給予供資金流通、資產規劃等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縱需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之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及相關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握有自己之金融帳戶或相關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之物品、資訊給認識不深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與他人財務、資金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贓款之出入之用,藉以遂行犯罪並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為能取得他人帳戶作為己身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會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使用,且因為近年網路技術蓬勃發達,雖然在網路中有著諸多通訊軟體可供使用、聯繫,但該等平台、介面對於用戶並未有過多限制或採取嚴格實名制管控,詐欺不法份子或有心人士在為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更加肆無忌憚濫用上開通訊軟體機制特性與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便利性,搭配恣意冒用、濫用虛偽不實之名稱、頭銜之手段以加強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機會,此非但屬於現今詐欺犯罪之特徵,參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8327690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而涉案遭提起公訴,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等程序,對於網際網路世界或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中,充斥大量虛偽不實之資訊與內容,貿然將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之物品、資訊提供給僅透過網路聯繫,但未曾謀面、素不熟識而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形同任令他人享有得以廣泛、任意使用與他人財務、資金相關之帳戶交易功能,復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該他人極可能使用此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警詢稱:伊知道金融帳戶應該妥善保管,提供給他人會涉嫌詐欺、洗錢等語(見9100號警卷第16至18頁),亦可認被告當知貿然將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之物品、資訊提供給僅透過網路聯繫,但未曾謀面、素不熟識而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該他人極可能使用此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⒋又依前所述,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等人並不熟識也素未謀面,且其與向其收款之人也難謂熟識,其與該等人均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他人係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應已預見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與該等不熟識、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自身將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真實用途,該等人亦可能係將被告提供帳號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取、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所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該等帳戶不至於發生遭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復依指示自附表一編號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遭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不熟識也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於該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不法贓款並加以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並藉由其參與分擔提供收取贓款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贓款轉交之部分行為,與其他人負責分擔其餘犯罪行為相互利用而遂行犯罪目的,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吳俊鴻」、「陳心如」、張秩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至於被告雖然有提出對話文字檔、對話截圖、切結書,但依前所述,被告先前就曾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同樣未曾見面、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人涉案而遭到起訴、審理、判刑,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與工作、社會經驗等,其當知網際網路世界或各種通訊軟體內充斥大量虛偽不實資訊、內容,如貿然將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有關物品、資訊提供給僅有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卻未曾謀面、素不熟識復毫無信賴基礎者,非僅他人享有得以廣泛、任意使用與他人財務、資金相關之帳戶交易功能,也未能掌控所提供出去帳戶的實際流向、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該他人極可能使用此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被告也知道「吳俊鴻」、「陳心如」等人所稱以營造虛假表象手法協助貸款之說詞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而不合理、難盡信,且徵之被告提供之切結書縱然印有「嘉祥資產管理陳心如專員」、「嘉祥資產主管陳心如」等內容,但毫無任何相對應之彰顯負責之署押,更未見有任何關於「嘉祥財信管理公司」資訊之記載,該切結書甚為簡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定不難透過本案情節不合理、切結書過度簡陋等察覺端倪,故均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或得作為被告足以確信不至於發生上述犯罪結果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吳俊鴻」、「陳心如」、張秩嘉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係以提供附表一之帳戶帳號供共犯使用,由共犯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待各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將受騙贓款提領殆盡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實行行為皆各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各次犯行受騙被害對象不同,各告訴人受騙之歷程迥異,被告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曾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案,其理當透過前案偵查之過程而知網路世界充斥極多虛偽不實之訊息,而現今詐騙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為使自身之身分不至於曝光,多會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及多數網路場域無虛實名制等特性,利用各種五花八門手法取得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供己收取犯罪贓款之用,及利用他人代為提款轉交、匯款等方式供己可終局取得犯罪贓款,並同時確保自身仍得隱身幕後不至於遭到查緝,且被告與「吳俊鴻」、「陳心如」、張秩嘉等人不甚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依該等人指示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極可能又遭該等人將其帳戶用為收取詐欺不法贓款之用,且依指示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該等成年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後進行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罪故意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對價等),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7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與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提款
1.
A03
A03於114年9月18日晚上8時10分,匯款39,001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A10於114年9月18日晚上8時30分、8時32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
2.
A04
A04於114年9月18日晚上8時33分、翌日凌晨0時19分至24分間,先後匯款140,039元、49,987元、49,986元、29,985元、1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號2之帳戶。
A10①於114年9月18日晚上8時36分至43分間,先後各提領20,000元7筆合計140,000元,②於翌日凌晨0時29分至37分間,先後各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合計149,000元。
3.
A05
A05於114年9月19日凌晨0時59分,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A10於114年9月19日凌晨1時22分至42分間,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元、19,000元、100元。
4.
A06
A06於114年9月19日凌晨1時6分,以其配偶一卡通帳戶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林○佑
林○佑於114年9月19日凌晨1時28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A1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A1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A1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A1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A10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