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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13年6月13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3日12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巧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黃昇平」、「吳盛斌」、「福氣」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方式分工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前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等語(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張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
張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
  被   告 張巧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呂治鋐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杰律師 
        黃驥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昇平」、「吳盛斌」、「福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Richard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黃昇平」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台新Richard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福榮、王俞文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福榮、王俞文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張巧玲再依「黃昇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於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與另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福榮、王俞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林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巧玲於偵查與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黃昇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台新Richard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錄取「升揚科技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昇平」稱公司要在臺南籌備一個辦公室,給裝修公司的裝潢款要匯進我的帳戶,要我去領出來之後交給裝潢公司的業務,我有查過「升揚科技有限公司」的資料云云。
2
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王俞文、林福榮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遭被告轉匯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福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來電紀錄、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新Richar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自陳:有6、7年行政助理工作經驗,未曾見過線上面試、線上工作完全沒進過公司的方式,且之前工作沒有公司會將款項匯到員工個人帳戶要求轉交,亦未曾前往所謂所承租南部辦公室處所等語,均與一般正常公司上班狀況不符,再者,被告無從交代其主管「黃昇平」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資訊等節,核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是被告辯稱係擔任升揚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協助收付款等語,不足憑採。縱認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其與「黃昇平」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特別信任基礎,又被告已29歲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黃昇平」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始須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之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張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交付三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或網路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暱稱「黃昇平」、「吳盛斌」、「福氣」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等情,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1
王俞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盛斌」向王俞文佯稱:欲請其代購芒果及佛跳牆,致王俞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18萬62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先於同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6200元至台新Richard帳戶,於同日13時12分至1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台新Richard帳戶提領3萬6000元;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合計18萬6000元。
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藏珠房門口,現金交付28萬6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林福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福氣」向林福榮佯稱:其係友人張新化,欲借錢投資土地云云,致林福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提領46萬2600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分次提領共13萬8000元
於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藏珠房門口,現金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