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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士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士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3行刪除「(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買士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程建弘」、「黃柏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4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另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供承不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及其餘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報酬為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VIVO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9272元,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前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之過程中,遭不詳之人奪走上開款項,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11號
  被   告 買士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士昌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仟茹」、「立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柏宇」、「陳恩 助理」、「程建弘」、「EB086」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買士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5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姜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李彥儂」之帳號向劉貴萍佯稱: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向指定幣商購買美金儲值至該交易所,即可操作黃金買賣賺取獲利等語,致劉貴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買士昌即依「程建弘」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黃柏宇」之指示,於114年9月9日18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偽裝為「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劉貴萍收取150萬元,且足生損害於「三之楊有限公司」。嗣買士昌取得上開款項後,依「黃柏宇」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贓款地點以層轉隱匿犯罪所得之途中,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由警調查中)奪走上開現金而洗錢未遂,買士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發現買士昌涉嫌詐欺取財,遂將其帶返所內調查後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9272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貴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買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先收取匯款至其胞兄買萬益帳戶之3,000元車馬費後,再依「黃柏宇」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偽裝為「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之途中,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奪走上開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貴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9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遭員警以涉嫌詐欺取財之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以下物品之事實:
⑴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⑵現金9,272元
5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與LINE群組「EB086」(成員暱稱:「小小」、「寶珠」、「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與Telegram暱稱「黃柏宇」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與Telegram暱稱「陳恩 助理」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與Telegram暱稱「程建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與LINE暱稱「立揚」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與LINE暱稱「仟茹」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⑺與LINE暱稱「小小」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2日起,先後結識「小小」、「仟茹」及「立揚」,並於114年8月21日,經由「小小」介紹加入左列所示LINE群組,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陳恩 助理」討論面交事宜後,「陳恩 助理」匯款至被告哥哥買萬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程建弘」指示,將「程建弘」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復由「黃柏宇」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小小」、「仟茹」、「立揚」、「黃柏宇」、「陳恩 助理」、「程建弘」、「EB086」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927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累犯聲請及具體求刑:
 ㈠累犯聲請: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20號、第3633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4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次詐欺等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㈡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其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50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含累犯加重),以昭懲創,並維我國司法機關對打擊詐欺犯罪之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