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靖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0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靖勳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靖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等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
外務人員-小郭」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
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院卷第51頁),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5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
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
王夏姮娟之財產
法益,且
嗣後復以附件所示方式隱匿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㈠被告係行使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遂行本案犯行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該偽造私文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該偽造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文書上
所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交等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置於指定地點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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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7月15日)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03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靖勳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人員-小郭」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論列),由尤靖勳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0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林欣妤」、「洪愉雯」之帳號向王夏姮娟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夏姮娟
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7月15日20時53分許,在王夏姮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將110萬元交付予依「外務人員-小郭」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偽裝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尤靖勳,尤靖勳則將由「外務人員-小郭」偽造且蓋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邱憲道」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王夏姮娟而行使之。尤靖勳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外務人員-小郭」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王夏姮娟住處附近不詳地點之樹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尤靖勳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王夏姮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夏姮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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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受「外務人員-小郭」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現金,並交付「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語。 |
|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偽裝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外務人員-小郭」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用於本件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請酌以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10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