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5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645號、第387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萱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各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件一部份),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
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業見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
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114年度偵字第3494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萱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李銘泰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李銘泰加入LINE群組「志當存高遠」,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柔雨」、「宏利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李銘泰佯稱:下載「宏利」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只需將投資款交予外勤專員,即可儲值而利用APP操作投資等語,致李銘泰
陷於錯誤,多次相約交付款項,其中由林旻萱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假冒「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李銘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出示偽造工作證予李銘泰而行使之。得手後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李銘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內容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由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判決及該案卷證 | 證明被告林旻萱於 另案面交(114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所使用之收據,及簽名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旻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請沒收之。
三、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林旻萱2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表:
| | | | | | |
| | 蓋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條、被告自己名義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 |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872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萱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李銘泰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李銘泰加入LINE群組「志當存高遠」,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柔雨」、「宏利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李銘泰佯稱:下載「宏利」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只需將投資款交予外勤專員,即可儲值而利用APP操作投資等語,致李銘泰陷於錯誤,多次相約交付款項,其中由林旻萱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假冒「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李銘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出示偽造工作證予李銘泰而行使之。得手後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銘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
|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內容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由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旻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林旻萱2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945號提起公訴,現整卷待送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 | | | | | |
| | 蓋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條、被告自己名義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