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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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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菁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6月5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王菁菁收受,於115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誠實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