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證專用帳戶」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
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少年曾○森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少年曾○森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曾○森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曾○森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取款
車手之司機,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A03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獲有本案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證專用帳戶」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實施本件犯行所出示之偽造文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上揭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擔任接送取款車手之司機,本件贓款並未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曾○森(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13年10月初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推由曾○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另推由A04有償擔任接送取款車手之司機。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3,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A03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森前往面交(面交過程詳如附表),復曾○森再將收受黃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AMN-1898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曾○森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黃金,並收有5,000元報酬、承認詐欺等犯嫌之事實。 |
| |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黃金等事實。 |
|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曾○森之事實。 |
| ⑴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品和」工作證、經簽署「吳品和」署名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專用帳戶」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份。 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專用帳戶收據之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5084號 鑑定書影本1份。 | 證明少年曾○森冒用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品和」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出具不實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表。 |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
二、論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均為少年曾○森最終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曾○森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即
另案被告曾○森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證專用帳戶」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行使,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3瀏覽後隨即將LINE暱稱「林欣妍」、「林依姍」加為好友,其等向A03佯稱:下載「智嘉」應用程式操作申購或購買新櫃上市股票及當沖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 113年10月24日 16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黃金12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355萬969元) | 曾○森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出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取信於A03,待雙方確認身分後,曾○森即向A03收取黃金,並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專用帳戶」收據上偽簽「吳品和」之名後,交付予A03收存,並將所得黃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