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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連勝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麟、連勝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先後經公布及修正,第1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第2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佳麟就上開犯行,與「沐夢」、「素還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連勝永就上開犯行,與「羊寶」、「歪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林怡屏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屏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各1張、「現金收據單」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連勝永)各1張,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現金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其上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佳麟供稱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連勝永供稱獲有500萬元之2%報酬,即可取得10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金額各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吳佳麟



        連勝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連勝永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夢」、「素還真」、「羊宝」、「歪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佳麟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案件審理中;連勝永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故吳佳麟、連勝永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皆非本案起訴範圍),推由吳佳麟、連勝永均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吳佳麟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連勝永報酬為面交款項之2%。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怡屏,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怡屏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吳佳麟、連勝永,分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面交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黃奕廷」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林怡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麟、連勝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屏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受騙及與被告吳佳麟、連勝永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本案受騙經過,及被告吳佳麟、連勝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告訴人面交經過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佳麟、連勝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佳麟、連勝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佳麟、連勝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上署押、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附表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佳麟、連勝永與暱稱「沐夢」、「素還真」、「羊寶」、「歪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吳佳麟、連勝永均係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皆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黃奕廷」工作證及「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為供本案犯作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吳佳麟、連勝永於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再請就被告吳佳麟、連勝永所為,均按情節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經過
林怡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適林怡屏於113年4月20日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本案詐欺集團即以LINE群組「飄紅天下」、LINE暱稱「劉玉婷飄紅天下」、「施昇輝」、「摩根客服雅婷」向林怡屏佯稱:使用「摩根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怡屏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6月13日
11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旁)

50萬元
被告吳佳麟依「沐夢」之線上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列印由「沐夢」傳送之「黃奕廷」工作證及「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後於左列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前開現金收據單交給告訴人簽名,並由被告吳佳麟於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後交付告訴人收存,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後離去,旋即將所得現金轉交予「素還真」。
113年6月21日
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旁)

黃金2公斤(價值495萬8,606元)
被告連勝永依「羊寶」之線上指示,先於某超商列印由「羊寶」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摩根資產管理」收據。後於左列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前開收據交給告訴人簽名收存,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黃金2公斤後離去,旋即前往八德拖吊場,將所得黃金轉交予「歪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