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阜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原件壹紙
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Q」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Q」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113年5月30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面交款項,另A05則依不詳之人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A04」、經辦人「陳郁智」印文,並填載相關內容,下稱本案收據)1張,再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門市與A03見面,經A05當場向A03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表彰其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陳郁智」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廣隆投資有限公司」、「A04」、「陳郁智」,A03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A05收受,A05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某指定地點放置丟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5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貳、實體認定:
一、
訊據被告就
告訴人A03因前述過程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300,000元並取得前揭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等情,雖未予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伊否認,伊沒有印象有與A03面交過,有時候收據會有回收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
告訴人因為受到假投資訊息之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300,000元,並當場收到已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A04」、經辦人「陳郁智」印文並填載相關內容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可佐(見警卷第29至39頁),且有本案收據(見警卷第53、151、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29、137至150、171至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見警卷第215至238頁)等在卷
可參,
堪認屬實。而關於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面交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緝卷第111至113頁),且告訴人所提供扣案本案收據經蒐證採樣,在本案收據正面左下角、上方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右側採得之指紋經比對,分別與被告之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見警卷第215至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225號
鑑定書與
鑑定人結文(見警卷第239至251頁)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曾於另案亦使用「陳郁智」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適與本案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者使用「陳郁智」之化名相同。且被告原先辯稱:伊將收據回收都是有寫過的,會裝在牛皮紙袋並放在1棵樹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知被告原先所辯回收之收據是指已經有書寫過相關事項之收據,然詐欺不法份子用以對於受騙民眾訛詐之偽造文書,通常都是對應個別被害人之特定時間、金額,若欲對於某特定被害人訛詐而填寫相關事項之偽造文書,
縱有因故而未加以使用、行使,鮮有加以回收後供作他次犯罪使用,則被告所辯是否足為有利之認定,殊值存疑。再者,經本院後以書寫過之收據不至於會再遭他人重複使用乙節加以質疑,被告始又改稱回收之收據也可能是沒有寫過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更見被告所執辯解前後不盡一致,並有因應原先辯詞所存瑕疵、不合理處而隨之修改辯詞之情,其動機非無可議。再者,本案收據上共採得4枚指紋,除其中1枚指紋之紋線有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與檔存之指紋比對外,其餘3枚指紋皆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本案收據上並未經採得與被告以外之人他人之指紋相符之指紋,更徵被告確是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人,故被告
嗣後所辯並非可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Q」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復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然被告與本案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故被告本案尚難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時否認犯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7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提出自被告取得
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原件,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00,000元,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吳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即300,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