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惠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暱稱「畢皓陽」、「何宜臻」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並隱匿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院卷第55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洪彩玲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所得財物轉交他人隱匿,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所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財物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6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印文各1枚)
1張
未扣案(偵卷第17頁)
2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薛惠雯、職務:外派經理)
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薛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大股)審理之115年審訴字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惠雯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畢皓陽」、LINE暱稱「何宜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薛惠雯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9日起,以暱稱「楊曉涵」名義向洪彩玲佯稱:至宏展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彩玲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洪彩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大樓閱覽室內,交付黃金金牌3.04兩【折合新臺幣(下同)約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薛惠雯則依「畢皓陽」指示,先行至指定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與洪彩玲見面時,出示偽造之宏展公司工作證,並在收取上開黃金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彩玲及宏展公司。薛惠雯復將上開收取之黃金交給「畢皓陽」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薛惠雯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洪彩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洪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薛惠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被告收款時之照片、被告之宏展公司工作證及宏展公司收據照片。
(四)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畢皓陽」、「何宜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維法治。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56號(以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號(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