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96號、第30597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孟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然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其因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依相關規定減刑,然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吳如靜、江佩芳所受財產損害各有不同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適當。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未
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見警㈠卷第31頁;含其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印文各1枚)、偽造「股票操作合約書」(見警㈠卷第37至39頁;含其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枚)、識別證(姓名:邱孟珊)各1紙;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未扣案之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見警㈡卷第47、49頁;均含其上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識別證(姓名:邱孟珊)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上開之各該私文書、特種文書,其不法性
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均
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以上開各該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2人不
聲請沒收,另請求沒收偽造之各該印文等語,自有違誤。
⒉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3千元,合計6千元,惟無力繳回(見本院卷第6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犯罪所得8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每次可以從贓款中拿取3千元車馬費,另(參與集團期間)領了兩次薪水共8萬元,都是到當月10日的最後一單,直接自被害人收取的錢裡拿取等語(見警㈡卷第16頁),則本案如附件所示兩次收款行為,皆非當月10日,實無從證明被告除各取得3千元合計6千元所得外,另有自本案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中取得8萬元,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洵屬無據。 ⒊被告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黃金等物(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
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
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則後案若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外,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
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㈢經查,本案繫屬(115年2月24日)前,被告因於114年1月間,與共犯「黃郁祥」、「黃文延」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之
詐術,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並於114年4月16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處以罪刑,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首案
起訴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
可憑。本案係被告於113年12月間與暱稱「王郁祥」、「黃文延」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以投資詐騙為由下手實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見警㈡卷第17頁),本案與首案之期間相近、手段相似、同與「黃文延」共犯,另「王郁祥」與「黃郁祥」應係口述之誤差,
堪認兩案應屬同一詐欺集團
無訛。又首案雖未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案判決之有罪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再以被告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以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得再行重複評價,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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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含其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印文各壹枚)、「股票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壹枚)、識別證(姓名:邱孟珊)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含其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壹枚)、識別證(姓名:邱孟珊)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96號
第3059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郁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車馬費則另計。邱孟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起,以MESSENGER及LINE對吳如靜佯稱:可以使用「聯上」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加入投資需先儲值本金等語,致吳如靜誤信而
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邱孟珊遂依「王郁祥」指示,於113年12月7日9時17分許,在吳如靜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佯裝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吳如靜而行使之,以向吳如靜收取30萬元款項,另提出偽造之「連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要求吳如靜在其上簽名,自己則在上開收款憑證簽署本名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以示收款,再交與吳如靜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如靜、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與蘇梓慧本人及公眾。嗣邱孟珊收款畢後,
旋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手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6分許起,以LINE對江佩芳佯稱:可以使用「鴻景」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加入投資需先面交儲值本金等語,致江佩芳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邱孟珊遂依「王郁祥」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內,佯裝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江佩芳,以向江佩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及財物,並分別提出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要求江佩芳在其上簽名,自己則簽署本名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以示收款,再將填畢之收據交與江佩芳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江佩芳、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嗣邱孟珊於附表所示時間收款畢後,旋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手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嗣吳如靜、江佩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如靜、江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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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向 告訴人吳如靜、江佩芳收取犯罪事實所載詐欺所得,再交與不詳收水手收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每次面交取款,均會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 告訴人等2人,並簽署偽造之投資收據交與告訴人等2人收執之事實。 3.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每月可得4萬元報酬,車馬費另計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吳如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應允面交以儲值,並於113年12月7日9時17分許,在其住處內交付30萬元與被告收受,及獲得被告交付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江佩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應允面交以儲值,並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交付附表所示財物與被告收受,及獲得被告交付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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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如靜提供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告訴人吳如靜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時之識別證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聯字114年第066號函 | 證明被告交與告訴人吳如靜收執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係偽造之事實。 | |
| 告訴人江佩芳提供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股票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江佩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時之識別證與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影本、黃金條塊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江佩芳」遭詐欺案指紋 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各1紙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附表所為2次面交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江佩芳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
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以為懲戒。
三、沒收: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各1紙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等2人,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對該收據聲請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其上「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及車馬費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案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此類免洗車手、取簿手參與其中,實難以遂行犯罪。為貫徹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及避免被告僥倖心理,認對被告沒收全部洗錢行為客體並無過苛,是被告洗錢之財物共388萬2,184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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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36萬2,000元、重250公克之黃金3條(當時市值216萬7,6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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