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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8號、第29972號、115年度偵字第17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所為(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3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受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然每次犯行皆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6000元),然無力繳回(詳如下述),自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以上或2年3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係擔任最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等節,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尚非適當。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與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之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等印文各1枚;見鼓山分局警卷第31頁)私文書、未扣案工作證(姓名:黃清貴;見鼓山分局卷第37頁)特種文書各1紙、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鳳山分局警卷第50頁)私文書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黃清貴;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5頁)特種文書各1紙、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恆春分局警卷第47頁)私文書、嘉源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清貴)特種文書各1紙,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各該工作證均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另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上開各該印文,復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均併予敘明。
 ⒉被告自承其每次收款皆有獲得報酬2000元、合計為6000元,惟現在無力繳回(見本院審訴1800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各次犯行收受之現金40萬元、20萬元、63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等印文各壹枚)私文書、未扣案工作證(姓名:黃清貴)特種文書各壹紙,均沒收。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私文書、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黃清貴)特種文書各壹紙,均沒收。
3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私文書、嘉源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清貴)特種文書各壹紙,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詎黃清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婷婷」、「北風吹」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在臉書社團網頁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薇理財技術學院」之群組與杜惠玲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約定交付投資款項。嗣黃清貴於同年9月3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北風吹」指示,由其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QR CODE予黃清貴,再指示黃清貴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面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等人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後,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對面巷口,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杜惠玲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上開收據交付與杜惠玲後,足生損害「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取得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與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㈡、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在臉書社團網頁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泰營業員NO1」之人與張云瑄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宜泰E點通」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交付款項。嗣黃清貴於同年9月3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北風吹」指示,由其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QR CODE予黃清貴,再指示黃清貴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面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後,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甲智路統一超商對面公園,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張云瑄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上開收據交付與張云瑄,足生損害「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其收取20萬元後,將取得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與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杜惠玲、張云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玲、張云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渠等出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渠等收取各該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翻拍照片、各次繳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杜惠玲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持上開經偽蓋之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杜惠玲提供被告交付與她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刑案勘查照片資料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7月3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46083352號鑑定書1份
①證明告訴人張云瑄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持上開經偽蓋之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云瑄提供被告交付與她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之本案收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渠等分別詐取40萬元、20萬元,造成告訴人渠等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渠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渠等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渠等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雲智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智友」、「嘉源營業員」,向黃秀雅佯稱:投資股市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秀雅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黃清貴復依「北風吹」之指示,先自其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偽造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嘉源投資」工作證字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紙,於113年9月28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正技擊館,佯裝為嘉源公司外派財務,向黃秀雅出示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後收取63萬元,並交付現金儲值收據單予黃秀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嘉源公司已收受黃秀雅投資儲值之63萬元,致生損害於黃秀雅及嘉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清貴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北風吹」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黃秀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15日起日加入「北風吹」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亦知悉取款報酬不合理,被告雖心中存疑,但仍心存僥倖,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嘉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嘉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黃秀雅出示行使並收取63萬元,再交付「北風吹」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嘉源公司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於付款後並拍攝上開收據、工作證照片,回傳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嘉源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小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北風吹」、「雲智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嘉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爰請審酌被告於初次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施行詐欺犯罪行為,惡性重大,且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影響,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