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A05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Kobe Bryant』、『Jason』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A05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報酬。
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5
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Kobe Bryant』、『Ja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LEO』、『Kobe Bryant』、『Jason』等人不自行出面收取款項,而是指示其以輾轉方式先向不熟識者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另名不熟識之人層層轉交,該款項可能『LEO』、『Kobe Bryant』、『Jason』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其出面收取款項並轉交,可能是從事『LEO』、『Kobe Bryant』、『Jaso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將所收取款項丟包、轉交可能造成該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後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LEO』、『Kobe Bryant』、『Jason』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2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LEO』、『Kobe Bryant』、『Jason』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
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
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
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
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LEO」、「Kobe Bryant」、「Jason」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成員與
告訴人聯絡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出面欲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再行轉交未果而當場遭
逮捕,因此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著手於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實際上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在旁埋伏,難認客觀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其上網覓職經錄用後,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過程供述甚明,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偵訊雖已就涉案過程之細節、事實詳加
訊問,但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是否承認,而觀諸本案於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起即始終坦承認罪,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後加以詢問、確認是否承認犯罪,其應會承認犯罪,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到薪資(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本案是於面交當場遭警逮捕而查獲,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就本案應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至於被告雖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極度氾濫,於疫情前有多起國人涉嫌在境外籌設或加入詐欺機房對機房所在地以外其他國家之民眾為詐欺取財,使詐欺取財犯罪不僅難以消滅,更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經濟秩序至深,立法者原為遏止以往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高獲益、低風險現象,不法份子仍舊趨之若鶩之歪風,先修正刑法之規定而提高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集團性或相當規模及其他特定犯罪手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輕法定本刑較諸原僅適用刑法第339條規定為重,而後因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仍舊橫行,立法者為展現政府單位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及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不受訛詐以維護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決心,並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使具有牟利性、持續性、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處罰,甚至針對類此不思循正當途徑、不圖以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取財集團者,為建立此等行為人正確勞動、工作觀念,應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惟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嗣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更加有恃無恐,乃至於近幾年政府機關、學校機關、金融機構等均無不致力於防詐、堵詐之宣導、查緝,卻猶難使不法投機份子有所忌憚,詐欺犯罪之發生率仍難降低,而疫情後縱使因各國基於疫情擴散考量而嚴加管控各國入出境,致使境外詐欺機房犯罪類型減少,但詐欺犯罪依舊有增無減,集團性詐欺犯罪更順勢利用網路通訊技術之發達、進步、經濟交易與投資之熱絡與虛擬資產興起等趨勢持續遂行其等訛詐民眾財物之目的,於近幾年對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與人民財產之危害程度幾乎可以「動搖國本」加以形容,立法者復因應此情而持續修法、增訂相關因應嚴懲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與未遂犯規定等適用而得予遞減其刑,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六、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原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幸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辯護人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緩刑之
諭知(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然依前述,被告另在高雄市以「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40萬元並轉交而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已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亦稱其包含本案共有5次收款行為(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外涉犯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所涉情節、罪名等可能獲致之宣告刑及其自陳尚有其餘多次收款行為,認縱使本案對被告為緩刑
諭知,其將來有極高可能因其他案件獲判逾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致緩刑之宣告遭受撤銷,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當場遭警查獲並查扣之物,其中編號1、2之物乃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物,而編號3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用以聯絡,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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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證1張(其上有A05之照片,並印有A05、國庫經辦職位等字樣)。 |
|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9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Kobe Bryant」、「Jason」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A05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之帳號聯繫後,向其佯稱:可下載「萬通PLUS」APP,並在該APP內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而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陸續面交5次,共計67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5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12月2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面交投資款項90萬元。A05
旋即依「Jason」之指示,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列印「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元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系爭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碩元公司」、代表人「A04」印文各1枚)1紙,再依「LEO」指示,佯為「碩元公司」國庫經辦人員,於114年12月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37巷內,出示偽造之「碩元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後,向A03收取9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碩元公司」、「A04」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A05取得上開款項後,經員警在旁埋伏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系爭收據、工作證各1張、手機1支,A05因而未及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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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依「Jason」、「LEO」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90萬元,而當場 為警查獲之事實。 ⑵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 迄今已獲得交通等費用共4,000元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670萬元,因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 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90萬元,嗣被告出示系爭收據及工作證向其取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
| 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LE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收據及工作證、現場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依「LEO」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Jason」、「LEO」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系爭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酌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衡諸本案詐欺犯行未遂等一切情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